(2010)台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经协商被告陈某某愿将其所有的复兴路27-3号房屋作价139.6万元出卖给原告吴某某,收取了定金2万元。此后,被告陈某某反悔,坚持不卖房屋,也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协商购房时,被告陈某某要求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吴某某要求分期付款,双方对定金没有讲定。因原告吴某某是被告陈某某姐夫的朋友,才同意先收2万元,后来双方对付款协商不下。被告陈某某开始愿意返还定金4万元,由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故后来不愿意返还。现愿意返还定金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吴某某定金2万元,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购买复兴路27-3号房屋定金贰万元某(经买卖双方某某房款为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元某),此据,收款人:陈某某,2009.10.28”。此后,被告陈某某以房款给付方式协商不下为由,不与原告吴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余某某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取定金后又不愿卖房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原告吴某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余某某的证言不作定案依据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所订立的定金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收取定金后,又不与原告吴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答辩,其是在双方对付款方式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先收取定金的,现其又以付款方式协商不下为由不与原告吴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即使被告陈某某的答辩属实,只要其不与原告吴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吴某某之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定金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