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吴某、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吴某将以前向某告的借款125000元,重新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前借条作废的内容。嗣后,被告吴某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系两被告共同向其所借的事实,未能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及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其所借或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某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