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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7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4000元(按20‰从2008年9月8日起算至起诉��止,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09年3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付至2008年11月8日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20‰的利率,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3月22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权利义务内容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利息已支付四个月是付至2008年11月���且2009年3月22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无能力支付担保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基于被告自认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且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7日,被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张某某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依法应对债务人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日本金的5‰��至按每月20‰的利率计算,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担保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20‰的利率,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韩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