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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静与被告马志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马志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78号原告沈静。被告马志强。原告沈静诉被告马志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委托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拆迁房屋申购经济适用房。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承诺于2008年4月底前办理完毕;如办理不成,该款项全部予以退还。2008年5月原告询问被告情况,被告答复正在办理。直到2008年8月被告才明确表示无法申购,并答应尽快退还2万元,但一直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2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强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委托被告为其将被依法拆迁的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X号X室房屋申购经济适用房,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言明若不能领到购房通知单和选房号,该款项全部予以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8月明确表示无法申购经济适用房,2万元也未予以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因未完成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事项,其应将收取原告钱款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款,相对于原告而言,其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欠款及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静人民币2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克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