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小勇与舒良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勇,舒良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何小勇。被告舒良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小勇与被告舒良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小勇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小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已预交),收取原告104.5元,退回原告104.5元。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