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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阮××、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阮××,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村。负责人:章×。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阮××。被告: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支行)为与被告阮××、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联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告阮××、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阮××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400000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种类、用途、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确认阮××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遂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阮××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7.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但借期届满后,两被告除支付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阮××、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16.3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之后另计),合计430216.3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联合××××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阮××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元,被告阮××、徐××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阮××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确认阮××的400000元借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0216.30元的事实。被告阮××、徐××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联合××××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阮××、徐××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联合××××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联合××××支行与阮××、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支行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向阮××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元整,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同时阮××、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房屋设定抵押;如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08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联合××××支行即向阮××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阮××、徐××向联合××××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阮××、徐××的共同债务。但借期届满后,阮××、徐××仅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联合××××支行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支行与阮××、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联合××××支行与阮××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阮××、徐××向联合××××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联合××××支行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向阮××发放400000元贷款,阮××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联合××××支行要求阮××、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房屋设定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联合××××支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联合××××支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在阮××、徐××未履行到期债务时,联合××××支行有权要求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徐××共同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罚息30216.3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4302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阮××、徐××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3单元401-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元减半收取3876.50元,由阮××、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