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谢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谢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缪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和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间两被告在江山市贺村镇经营服装厂与原告认识。同年9月6日,两被告以其经营的服装厂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某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息2.5%按季计付利息,并愿意以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院内东单××室69.87㎡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于当天将10万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即按照上述约定向某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于当天由两被告与原告一起到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每季向某告支付利息,并于2007年11月初停止服装厂生产而长期外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1月6日至9月5日止的利息2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约定月息2.5%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坐落于衢州市××院内东单××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9月6日被告谢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利率按2.5%支付,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以座落在衢州市××院内东单××室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衢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以座落在衢州市××院内东单××室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向某某对借款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减少利息的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某某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6日,两被告以其经营的服装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借款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息2.5%按季计付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院内东单××室69.87㎡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院内东单××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缪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衢州市××院内东单××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谢某某、向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