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县春秋与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某,周某某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台山××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某、周某某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某与周某某合伙经营,于2005年7月18日成立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方于2008年2月27日至4月26日间,因接待游客所需,向原告所属的运务分公司旅游车队签订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合同,分别共签订7份,共欠运费34000元,已支付7000元。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尚欠27000元运费,后在诉讼期间支付了5000元,尚欠22000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7份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7份合约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拖欠运费。被告方系合伙经营形式,其所负担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在本案的履行中,应负连带偿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金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合约复印件七张、天台旅游车队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金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系与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周某某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运费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08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公路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金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天××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齐慧霞审判员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