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肖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款项给付,并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