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高某某、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高某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廖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7时21分,原告驾驶浙b×××××丰田皇冠小轿车(车主系原告本人)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正常行驶,行驶至往××方向××处,车辆尾部与被告廖某驾驶的皖n×××××(车主系被告高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廖某因变更车道与前方正常行驶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计55105元。此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1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4、结账单,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材料费用;5、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维修费55105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愿意承担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与原告和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经过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为车辆修理费55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某某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53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欣 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