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与叶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叶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下称第一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第一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等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15天,第二被告愿用名下的所有财产为第一被告作还款担保;如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则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合同签订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取了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代偿。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损失,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960元(自2007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息5.4%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9月2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第二被告与他人对该债务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事实存在,但保证的范围仅限于12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不是保证范围,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及于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2007年9月3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以及此后至本案起诉期间,原告从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规定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第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已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的第二条是保证担保条款,它不是原告所理解的代偿条款。协议第二条中的“乙方”是由原告擅自修改为“丙方”,这种未经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条款内容修改对第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某。综上,原告对第二被告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7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由第二被告等人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取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海盐宏丰标准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业主为王某某即第二被告,现该企业已注销登记。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因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等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指第一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丙方(指第二被告等担保人)愿为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15天;担保人愿用名下的所有财产为第一被告作还款担保。如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则由丙方全额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借款协议条款“则由丙方全额承担还款责任”中“丙方”处有改动,由原“乙方”改成“丙方”。协议签订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取了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嗣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代偿。另查明,海盐宏丰标准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业主为王某某即第二被告,现该企业已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12960元,其计算并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等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对保证范围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某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协议约定为“担保方愿用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作还款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则由担保方全额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意思推定,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方式更接近于一般保证,应按一般保证进行处理。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借款协议第二条已有约定“由担保方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按约定不明进行处理,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9月2日,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日之后的2年,原告起诉在2009年8月31日,故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另关于保证条款中“丙方”的修改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联系到本案保证条款,双方对保证条款已进行修改均不持异议,但根据条款前后的意思联络,修改处应为担保人即“丙方”,而不为原打印的“乙方”即主债务人,修改后的内容正契合了合同条款的真意。因此,既便此处修改为原告所改动,也不影响订立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综上,第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96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2日,以后按年息5.4%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2960元;二、如被告叶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则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进行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79元,由被告叶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