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芮某甲与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号原告:芮某甲。法定代理人:芮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原告芮某甲为与被告姚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1996年8月1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芮某乙生活,由母亲姚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元,在每年的8月12日支付上年的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母亲将抚养费付至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12日开始至今分文未付。因原告已上中学读书,读书费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抚养费1000元;2、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每年1000元增加到每年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己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为由,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芮某乙与姚某于1994年4月结婚。2、离婚协议书,证实芮某乙与姚某于1996年8月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芮某乙生活,由母亲姚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元,在每年的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至芮某甲18周岁。3、离婚申请书,证实芮某乙与姚某于1996年8月协议离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原告父亲芮某乙与原告母亲即被告姚某某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9月5日生育原告芮某甲,于199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芮某乙生活,由母亲姚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元,在每年的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至芮某甲18周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原告目前的学习和生活情况,被告按原协议负担的抚养费显然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目前的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其要求增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现在的生活条件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9年8月12日起,被告姚某负担的抚养费增加至每年2800元,至原告芮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8月12日支付上一年(前十二个月)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