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姚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将案由变更为监护权纠纷。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姚乙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姚乙于2009年1月9日因故去世,为此女儿姚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抚养。2009年10月9日原告带女儿姚某乙到泰顺见被告,临走时被告便将姚某乙抱走,认为姚某乙系其孙女,抚养权应归被告,为此双方为抚养权发生纠纷,被告抱走姚某乙后,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原告系女儿的亲生母亲,女儿的抚养监护权应归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女儿姚某乙交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姚乙的夫妻关系;3、姚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姚某乙的出生情况及其与原告的母女关系;4、姚乙的死亡注销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姚乙是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的儿子姚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姚乙于2009年1月9日因故去世,原告的女儿姚某乙现跟随被告姚某甲一起生活,至开庭前,被告未将姚某乙交由原告林某抚养。另查明,未发现原告有丧失监护能力及有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的情况。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姚某乙的父亲姚乙因故死亡,原告林某是姚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未发现原告有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的情况,其监护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阻碍原告行使法定权利,应依法将姚某乙交由原告抚养。如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宜行使监护权的情况,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姚某乙交由原告林某抚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