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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吴某。上诉人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纺织品(鹿皮绒产品),经过其自行复合加工后,又委托上诉人代理出口,一审裁定仅以增值税发票记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名称为“复合加工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