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阿国模具配件店业主。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配件,至2009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自2009年2月7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磨具配件,均有被告及其工人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计货款6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某支付货款112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张及对账本复印件2本,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龙某某另欠6214元货款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龙某某签名确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龙某某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诉称的被告龙某某另欠货款6214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