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又名孟满意,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孙林、孙海棠(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镇海港区平海路胡某开设的西门快餐副食店,采用踢门、木棍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以及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硬壳精品大红鹰牌香烟6条、软壳精品大红鹰牌香烟2条、硬壳利群牌香烟3条、硬壳红河牌香烟4条、软壳新安江牌香烟2条、软壳精品云烟牌香烟1条、软壳云烟牌香烟1条、软壳红塔山牌香烟2条、硬壳五一牌香烟17条、软壳利群牌香烟4包、王老吉牌饮料3听,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5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91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孟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金强、陈某、孟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孙林、孙海棠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俊  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