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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60吨,价格为290元/吨,共计价款4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收条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60吨及共计货款464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1日、23日和2008年1月26日、30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60吨,价格为290元/吨,合计价款4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水泥款4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军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