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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郑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