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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黄某由西向东横穿公路,被告人方某驾车避让不及,将黄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此事故的���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事故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