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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原告徐××为与被告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09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叶××因承包湖北省监利县随岳段高速公路四标路某二工区工程某某的需要向原告承租小松牌200型-6挖掘机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租用挖掘机协议,约定租期五个月,月租金2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挖掘机。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887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及要求其归还挖掘机,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2009年7月25日,原告带驾驶员过去将挖掘机运走,已离开工地七八公里时,被被告的小舅子及该工程某某部的人拦住,至今未运回。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租金88730元,赔偿损失144000元(赔偿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暂计算至2009年8月6日止,并赔偿自2009年8月6日始至挖掘机归还给原告止的租金损失,以月租金24000元计算);二、被告归还租用的原告所有的小松牌200型-6挖掘机,编号88562;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租用挖掘机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五个月租金,每月24000元,扣除需原告支付的工资及修理费31270元,尚欠88730元的事实。证据四,残疾人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出租挖掘机是原告唯一的经济收入,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所拍照片十二张,以证明照片上所拍挖掘机系本案诉争挖掘机的事实。证据六,本院依据原告徐××的书面申请,依法对证人夏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询问,取得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叶××答辩称:原告因租用被告挖掘机欠其租金88730元属实。但被告的工程在2009年1月5日就已完工,原告应自行将挖掘机开走,被告根本未占用原告的挖掘机,也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但对于其它待证事实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叶××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进场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按第一天进场工作日算起;挖掘机必须配带驾驶员一名,维修费及配件由出租方负责。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五个月,每月24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工资及修理费用3127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88730元,并由被告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与其朋友曾到挖掘机所在工地将挖掘机运离工地,运离后在路途中遭人阻拦而被运回工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小松牌200型-6挖掘机系原告徐××从他人处购买,现该挖掘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妥善保管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也应主动、积极予以接收。因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租期为五个月,且双方已对被告在2009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五个月租赁期限的租赁款予以结算、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系按月租金24000元从2009年2月6日暂计算至同年8月6日止,可知该租赁期间在被告出具欠条当日(2009年2月6日)已届满,此时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出租挖掘机时配备驾驶员给被告,且驾驶员的工资及挖掘机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足以说明挖掘机的日常运行、维护及修理责任由原告负责。结合行业惯例,本案挖掘机的返还方式应由原告自行将挖掘机驶离,而原告亦陈述2009年7月25日其与朋友已将挖掘机运离工地,可见被告的返还义务已履行。原告主张挖掘机在途中遭他人阻拦致最终未运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归还挖掘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租赁款8873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徐××负担3000元,由被告叶××负担179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