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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甘国秀与储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6号原告:甘国秀。被告:储德敏。原告甘国秀与被告储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甘国秀及被告储德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国秀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储德敏向原告甘国秀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并承诺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定期利息钱,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向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7.86元,逾期利息65.4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算至2009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93%的标准自2009年11月27日其暂算至2010年1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款清值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德敏辩称,该借条在原告逼迫我与妻子离婚的情况下写的,当事原告说我与妻子离婚后就与其结婚,且同居期间,所有开支均由我支出的。原告甘过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储德敏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甘国秀人民币一万元整记(10000元)正在一年内归还,加连年的定期利息钱具借人储德敏2008年11月26日晚”,以此证明被告储德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加两年定期利息钱的事实。被告储德敏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储德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储德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储德敏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6628元,并送原告手机两部和支付2004年至2009年的房租。对此,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778元,同意从该借款中扣除,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鉴于原告同意从借款中抵扣认可的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1097.86元及逾期利息65.47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是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93%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德敏偿还原告甘过秀借款本金722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甘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0,共计诉讼费180元,由原告甘国秀负担60元(已预交),被告储德敏负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