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路××楼。负责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城镇××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