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秀裔、刘晋芳与胡时文、刘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裔,刘晋芳,胡时文,刘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143号原告:程秀裔。原告:刘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时文。被告:刘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虞宝,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裔、刘晋芳与被告胡时文、刘良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除被告胡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裔、刘晋芳诉称:2008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胡时文无证驾驶皖N×××××(号牌挪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磨子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大唐美林湾售楼部门前时,擦挂到同方向前方行人刘晋芳,同行的行人程秀裔上前阻拦时被撞,致两原告受伤,事发后胡时文驾车逃逸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时文负全部责任,程秀裔、刘晋芳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证明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良成。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132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被告胡时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良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刘良成违背客观事实;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良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六公交认字[2009]第1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N×××××二轮摩托车为胡时文所有,号牌是挪用的。3、车辆所有人信息查询单、登记信息查询单、技术参数查询单、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号牌是挪用的,刘良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刘良成提供的证据1。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良成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胡时文无证驾驶皖N×××××(号牌挪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磨子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大唐美林湾售楼部门前时,擦挂到同方向前方行人刘晋芳,同行的行人程秀裔上前阻拦时被撞,致两原告受伤,事发后胡时文驾车逃逸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时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程秀裔、刘晋芳无责任。程秀裔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4元。2010年1月15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秀裔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刘晋芳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门诊,支付医疗费128元,医嘱:休息三周。另查明:皖N×××××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胡时文;刘良成系登记车主,因该车在转移所有权时没有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胡时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车致他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良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良成提供的证据,本院虽对其三性进行了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不是登记车主。经核实,原告程秀裔的损失为:医疗费5004元,护理费1011.22元(72.2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368元[12990.4×(20年-14年)×(20%+1%)],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0000元,合计33943.22元。原告刘晋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28元,误工费1516.83元(72.23元×21天),合计1644元。原告程秀裔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时文赔偿原告程秀裔各项损失计款33943.22元;赔偿原告刘晋芳各项损失计款1644元;二、被告刘良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正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