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2年6月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5年3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8月26日,因原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儿子,被温某市计划生育局罚款3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抚养费42444元正(7074元×6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2、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的出生时间。3、温某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系杨某乙母亲的事实。4、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温某市计划生育局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社会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9年8月26日,因原、被告违法生育,被温某市计划生育局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社会抚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杨某乙生于2004年1月,现年6周岁,原告需抚养12年。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16157元,按20%计算,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8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38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