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婺商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93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同年12月9日、201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b×××××奥迪轿车的车主。2009年9月份,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损失险和盗抢不计免赔险等。当月28日,被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18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18时止。2009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车交由金华市卡普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保养时,发生车辆被盗。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未予赔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37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1.原告的浙b×××××车辆并无悬挂相应的车牌,实际被盗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存在异议。2.该车辆是在浙江金某某普汽车某某中心维修保养期间被盗,该服务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相应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承保车辆在营业场所保养期间被盗属于责任免除情形。4.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前,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就奥迪fv7241fcvtg车辆(发动机号223578、识别代码lfv4a24f693062175)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保险单号为anib905zh809b003394r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确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37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37000元,原告还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为14789.96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18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18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有四条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7、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还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其他条款进行了规定。上述承保车辆于2009年9月30日在浙江省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上牌号为浙b×××××。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9时30分将该车放在金华市环城北路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保养,到当日的16时50分发现该车辆被盗。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该被盗车辆至今未找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某司的基本情况、浙b×××××机动车的详细登记信息、录像光盘、投保单、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宁波某某安局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在2009年9月30日上牌。本院认为,该行驶证复印件的内容与浙b×××××机动车的详细登记信息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陈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并无看到过该被盗车辆,不能证明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分别是证明内容的代码,故不能证明被盗车辆就是承保车辆。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整个被盗经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车辆。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前几天从法院里领取的复印件与今天提供原件不一样,特别约定的内容也不一样,而且有涂改和添加。且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和保险单正、副本内容应该一致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没有涉及保险公司不负盗抢险责任的内容,原告在投保单未签过名。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汽车保险是受到交易习惯约束的,保险公司与4s店有保险业务合作的,原告未参加过具体经办,另外格式化的告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明显存在涂改,且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件与复印件不同,故本院对投保单中关于特别约定的条款效力不予确认,但投保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被告认为收到过的,要求被告举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原告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要是在2009年9月30日在车管所履行法定的登记义务之后,法律意义上的号牌就已经成立的,是否上牌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没有关联,只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事项,不属于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说明了浙b×××××车辆注册登记的事实,无法证实该车辆被盗时是否悬挂车牌。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项晨涛、巫珊珊、高明作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对证人进行出庭质证,这三份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奥迪牌浙b×××××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7000元,事实清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承保车辆于2009年10月14日在金华市环城北路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保养时被盗,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款。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打印有四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其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但此条款是减少其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而根据被告两次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反映,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明显存在涂改和添加的情形,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并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规定,此条款亦是减少其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款43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保险赔款4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795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审 判 员  李良军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