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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于浙江省宁波市,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浙B×××××号小货车沿本区蟹浦镇广源路由南往北通过袁郑路十七房村四叉路口时,因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该车的前部与由西往东张伟国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张伟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09]第3302112009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桂某、王某、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