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东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7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某某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用途购车,借期一个月,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借款人金某某,135××××8077,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得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3日止。借款人金某某,13586988077,2007年9月2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