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汴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以忠,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学耕,局长。一审第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礼,总经理。张俊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鼓行初字第021号行政裁定。张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2日为文达公司颁发了产权证号为**号《房地产权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俊股金25000元整,并为其发放了股权证。位于本市鼓楼区马道街34号的房屋、土地,原系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1月20日,文达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上述房地产。2007年3月2日文达公司持相关材料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鼓楼区马道街34号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为文达公司颁发了23××15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提供了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股权证并以其股东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张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张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俊的起诉。张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是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文达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属于民商事审判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张俊以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通过拍卖手续购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张俊的起诉正确。张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收取张俊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韩玉安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