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方久乐××安全气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东方久乐××安全气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7-2号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56674-0)。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方久乐××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久乐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尉××。委托代理人:陈×。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公司)诉被告东方久乐××安全气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听证。被告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久××公司与刚××公司确于200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明某某定如发生争议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刚××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对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涂改,且涂改处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显然属于伪造。双方于2003年5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涉标的物仅为产气药压紧板、调整垫、定位圈、压紧圈,而刚××公司所诉求的大部分为前述标的物之外的产品项下的货款,除此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其他加工承揽合同和外协件配套合同,这些合同均约定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均是由久××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从情理上讲,久××公司不可能仅仅对其中唯独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不约定管辖法院或将已约定的管辖法院涂改掉。综上,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事实上,以及情理上,均证明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刚××公司答辩认为:久××公司与刚××公司于2003年5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一式三份,由久××公司的常务副总带走了两份,三份合同上的法院管辖地“新乐市”因刚××公司的业务员发现不恰当后均划掉了,久××公司应提供加工承揽合同的原件来比对,如提供不了,法院应驳回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管辖异议听证中,刚××公司与久××公司一致认为双方于2003年5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应以此合同来作为本案诉讼管辖的依据。久××公司称双方此后又签订了其他加工承揽合同和外协件配套合同,听证中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本院允许其在宽限时间内提供原件,但宽限期内久××公司提供的仍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些复印件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自然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讼管辖的依据。但此后久××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1月4日与刚××公司签订的外协件配套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在三个月内无结果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诉讼地为新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仲裁管辖无效,但该合同条款同时约定“诉讼地为新乐”,有明确的诉讼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外发生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因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有管辖权,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乐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因刚××公司起诉标的中包括此两部分争议,并且未作区分,故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对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方久乐××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