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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1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06年开始发生粮油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07年1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