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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毕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毕某某因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乐清市大荆镇,运输合同履行地也不在绍兴县,请求裁定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毕某某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载明:发证日期2008年9月3日、居住地址柯桥街道双梅小区桂花苑19-105、到期日期2010年9月20日,可以证明至被上诉人2010年1月5日起诉时上诉人在柯桥街道双梅小区桂花苑19-105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可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