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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受周景山(在逃)雇佣到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三被告人利用坎肩内揣带的方法将硅锰合金料从炼铁车间一号精炼作业区偷盗至轧钢部加热炉变电站墙外,被公司保卫处巡防人员抓获。三被告人共盗窃硅锰合金料2.46吨,价值人民币20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材料,扣押、发还材料,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系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