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59号原告:谢某甲。被告:钟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甲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矛盾已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钟某答辩称: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谢某乙。被告钟某未作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符合法定予以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