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新景苑16幢101室。负责人王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平,项目经理。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董事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帆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下简称华新吴中分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帆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现被告共购买价值666952.17元的混凝土,但仅支付价款340000元,结欠价款3269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价款3269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61元。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华新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66952.17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昆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当月砼款,次月15日前付混凝土款的70%,以次类推,余款在浇筑混凝土最后一次后四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履行,乙方有权停供砼,并结清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08年12月8日,共计供货2188.5立方米,总价款计人民币666952.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砼结算附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6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少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价款340000元,据此提供了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10000元、2008年5月11日40000元、2008年6月4日60000元、2008年7月15日40000元、2008年7月31日50000元、2008年8月18日50000元、2008年9月3日60000元、2008年9月22日30000元的收据8张,共计人民币3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8张砼收款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8张收据只是部分的付款凭证,被告共给付给原告价款14笔,除原告所述的上述八笔外,还有2008年4月25日支付50000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60000元、2008年7月2日支付40000元、2008年8月2日支付70000元、2008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3日的收据是60000元,但当日被告交付了原告6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58000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主张现总计付款共计688082.80元,已超过了原告的总供货金额。据此被告提供了:(1)2008年9月3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08082.81元的苏州市工业销售发票1张,发票上收款人为杨瑞锋,开票人为胡红旗。被告认为2008年8月底,原告业务员顾云生到昆腾电子工地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陆永平协商,要求按照工程进度付清全部货款。陆永平同意货款结算到2008年8月18日的供应量。2008年9月3日,顾云生到工地取款,并将销售发票交给了陆永平,被告以收据换取了发票。(2)2008年9月22日30000元的收据1张,2009年1月20日50000元的收据1张。被告认为在发票开具后,其又支付了2笔款项,故原告的业务员顾云生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和2009年1月20日开具了2张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支付价款的凭证。被告主张总付款金额为688082元,超过实际总价款,不符合常理。不存在收据换发票的情况,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只是形式,并不表示原告已经收到款项。(2)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09年1月20日的收据相应的50000元价款,因原告业务员顾云生死亡,故未缴纳到原告帐户。此外,2008年9月3日收取的价款应以收据为准,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要求向苏州昆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故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计人民币666952.1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工业销售发票证明自己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非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单凭收款方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尚需被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的50000元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价款390000元,故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76952.17元,理应支付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61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系被告华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华新吴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华新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6952.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7元,由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