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何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爆破施甲包协议。被告将泰顺县新58省道洪某某遂道口处临时采石场的爆破开采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每吨价格为3元,工程款于路面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部结清,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后原告共开采了75000吨,共计爆破工程款为225000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将爆破工具折价人民币27000元转让给被告,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252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爆破工程款225000元、工具折价款27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5日的采石场爆破施甲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某包关系。2、2007年2月13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具折价款及爆破工程量。3、2007年6月21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何乙与何甲存在委托关系。4、从富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06年10月10日石料加工协议、58省道洪某某轧石场结帐清单、(2008)富某某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58省道洪某某轧石场是何甲承包及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1月底前将所有石料款给付何甲的情况。5、2010年1月18日法院对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采石场是由何甲承包;何乙系何甲哥哥,系采石场管理人员;58省道工程在2007年12月底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被告何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甲于2006年10月10日与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何甲为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58省道供应石料。2006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甲签订了采石场爆破施甲包协议,被告将泰顺县新58省道洪某某遂道口处临时采石场的爆破工程某包某某告,协议第5条写明某包单价为每吨3元,付款方式按计量计算,第一个月不能计量的,被告应付给原告肆万元现金,以后的每月生产中,按计量的70%付施乙,余下款项,路面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部结清;协议第8条写明本协议双方约定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有违约的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确认爆破石料为75000吨,付款方式和价格按双方签订采石场爆破施甲包协议价格计算,另原告将其所有的爆破工具折价27000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款项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2月13日订立的二份协议,由何乙签名,因何乙系何甲承包的采石场委托管理人,其签名代表被告何甲的行为,故被告何甲应承担该二份协议所约定的法律义务。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在路面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部结清,而58省道改建工程于2007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何甲与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因此,被告最迟也应在2008年1月将款项给付原告,现被告仅付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甲给付原告杨某某爆破工程款225000元、工具折价款27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2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72000元,限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