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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刘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起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及季某某、马某、章某某出资设立了江西省宏冠绿色农庄有限公某(下称宏冠公某),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原告占45%,后经变更原告占股份47%,股金282万元。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其47%的股份以36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100万元在2006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2006年12月30日付80万元;第三期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100万元;第四期2008年12月30日前付80万元。后三期若有困难,可延期6个月支付,受让方应按10%年利息支付给出让方。如受让方找到合作伙伴,则未付清的转让金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0万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将其拥有的宏冠公某的73.5%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罗某某。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被告都托词拖欠,原告遂于2008年5月13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未判决确定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仍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2、公某变更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罗某某的事实。3、(2008)临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江西省宏冠绿色农庄有限责任公某股东。2006年8月18日,原告奚永某某其拥有的宏冠公某47%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转受让的股本金282万元,受让方同意补偿给出让方78万元,合计360万元。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在2006年8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2006年12月30日付80万元;第三期2007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第四期2008年12月30日前付8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后三期若有困难,可延期6个月支付,受让方应按10%年利息支付给出让方。如受让方找到合作伙伴,则未付清的转让金一次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0万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将其拥有的宏冠公某73.5%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罗某某。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本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2008)临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作伙伴”通某某解应是指经营伙伴,不应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转让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奚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现第四期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奚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候玲萍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