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鹤琴与吴义柱、杭州银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鹤琴;吴义柱;杭州银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鹤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校。被告吴义柱。被告杭州银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政华。原告吴鹤琴为与被告吴义柱、杭州银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鹤琴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校,被告吴义柱、被告银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良、被告余杭人保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鹤琴诉称,2009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吴义柱驾驶银翔公司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滨江区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经医疗机构及时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但终因伤势过重,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6级残疾。吴义柱与银翔公司系挂靠关系,银翔公司又在余杭人保投保车辆保险。请求:1、判令吴义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0099.76元,扣除吴义柱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40099.7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银翔公司对吴义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余杭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吴义柱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A×××**号的行驶证和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浦沿街道浦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及陪护时间。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假肢机构的证明1份、假肢费发票1份,假肢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假肢生产装配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假肢价格。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吴义柱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自行车闯红灯进入路口,因为原告骑的快,所以没有注意到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答辩人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300000元左右。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答辩人,挂靠于银翔公司。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吴义柱未举证。被告银翔公司辩称,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义柱,系挂靠于答辩人处。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即使原告的损失合理,也应由吴义柱承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银翔公司未举证。被告余杭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吴义柱的观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答辩人系基于与银翔公司的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余杭人保举证浙江省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资料1套、价格表1份,证明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价格为8800元至260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5年,并且免费维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原告的非农身份尚应由派出所确认。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假证明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时候原告已安装假肢,生活可以自理,对此时仍需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吴义柱、银翔公司没有异议;余杭人保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庭审时仅提供证明和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假肢企业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其有相应的资质来对假肢进行定价,而且其所列假肢价格也不合理;对假肢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列价格偏高;据被告了解,普通型假肢价格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且一般是免费保养。余杭人保为此举证浙江省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资料1套、价格表1份,证明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的价格为8800元至260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5年,并且免费维修。吴义柱、银翔公司对余杭人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浙江省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虽然为假肢企业,但其列明的价格不能代表所有假肢价格,无法否认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的合理性。原告为此在庭后提供了假肢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假肢生产装配资格证明各1份;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假肢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假肢生产装配资格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系营利性企业,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得到认定;被告为此提供了反证,但由于假肢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其价格和材料进行鉴定,故本院可参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假肢的价格进行合理的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票据不够规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相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来说,其合计主张992元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吴义柱驾驶银翔公司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吴义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5月13日至7月8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出院诊断为右足踝部毁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脱套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曾经为原告出具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医疗证明。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30108.76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残疾;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在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多功能弹性腿可调踝小腿假肢,花去48500元。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证明假肢使用寿命与患者穿戴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大约每4年左右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左右。再查明,吴义柱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04年11月因征地农转非。浙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吴义柱,挂靠于银翔公司处。银翔公司为浙A×××**号重型货车在余杭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吴义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吴义柱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自行车闯红灯进入路口的观点,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银翔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吴义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银翔公司为浙A×××**号重型货车在余杭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杭人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余杭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吴义柱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8天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在无法确认原告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6157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56天、休息护理91天、康复20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其护理时间只能计算到假肢安装的10月2日止为143天;原告要求按每天62.8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需要护理的伤情状况,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56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因假肢安装必然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但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故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于2004年11月因征地农转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来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残肢皮肤状况以及假肢安装的特殊需求,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其价格可认定为合理;关于假肢的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本院只能按20年计算;超过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可另行起诉解决。由于假肢使用寿命与患者穿戴使用频率相关,并且较好的假肢正常的使用寿命相比较长,本院根据原告要求更换4.4444次的意见以及较好的假肢正常的更换年限可合理认定为5年,关于尚需更换3次的假肢的价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假肢的价格合理认定为每次26000元。既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时间为20年,则假肢维修费的赔偿时间也只有20年,其标准可按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有关假肢每年维护费用的证明,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由于原告治疗后,已经配置了假肢,其生活能够完全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今后20年的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合理认定为合计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并进行右小腿截肢,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应根据该款与合理赔偿总额之间的比例确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鹤琴合理的医疗费30108.76元、误工费7879.30元、护理费8987.54元、交通费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00元、今后20年的假肢维修费31625元(从2009年10月2日开始)、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46470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余款342702.60元由吴义柱承担,扣除吴义柱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吴义柱尚应承担322702.6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吴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吴鹤琴;杭州银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吴义柱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吴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吴鹤琴负担818元(本院予以免除),由吴义柱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