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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曹华平与邵成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平,邵成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成林。上诉人曹华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曹华平原审起诉称:原告二间厢房坐落于绍兴县桥汛桥镇园里湖村。因原告一直在外工作,故将自己的房屋借与被告等人使用。2007年11月,原告回村探亲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造了厂房,为此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承认其做法不对,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曹华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房屋权源系父亲于1974年分授所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称其父亲分授给原告坐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村平屋二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间平屋是其父亲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父亲对该二间平屋享有所有权,也即不能确定原告父亲是否有权将该二间平屋分授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证据,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华平的起诉。曹华平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拆除说明、分书以及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同时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即使上诉人最终不能证明自己对讼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不是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审判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邵成林答辩称:二间房屋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8岁时即到杭州。分家时上诉人是自愿放弃房屋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讼争平屋二间已于1974年由上诉人父母通过分书形式分授给上诉人兄弟邵海法所有。上诉人二审也承认确有其事,但认为其在分书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此主张不影响分书的效力。1981年邵海法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所有,其后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拆除,在原基上建造了新房。故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系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