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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2004年5月1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接到”阿建”(男,情况不详,在逃)的电话,”阿建”称要购买10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双方在电话中谈好了”冰毒”的交易价格每50克人民币18000元,”麻古”为每粒13元,并约定由被告人苏某某将毒品从广州送到深圳。2009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上述数量毒品到约定的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茶餐厅准备与”阿建”交易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两袋共99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和”麻古”三袋450粒共44.74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其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苏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某只有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与购毒人员”阿建”在电话中就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进行商议,且其携带涉案毒品来到案发地点准备交易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