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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瑞乐。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双方关系的深入发展,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很少顾及家庭,原告为了子女一再忍让,希望有一天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却依然无悔改之心。1996年10月原告到意大利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原告申请两子女到意大利定居,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基于女儿已成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98)浙瑞证字第22174号公证书、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五:瑞安市永安乡吴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护照、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公证书及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涉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与证据一中的公证书及证据二、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