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岩成与柯道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道义,金岩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道义。委托代理人潘松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岩成。委托代理人何景。上诉人柯道义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岩成与柯道义系毗屋邻居,双方房屋均朝向东南,金岩成房屋位于柯道义房屋西南。柯道义房屋前面(东南)原是竹园,金岩成家可从竹园通向柯道义家房屋北首道路。1987年,柯道义父亲柯春云将屋前竹园改为水泥道坦,双方曾为通行之事协商解决,柯春云同意给金岩成家通行。1990年,柯春云在两家房屋相邻处的道坦上建造矮墙阻塞了通道,金岩成遂于同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案经审理认为,金岩成多年均从道坦出入,柯春云堵塞道坦缺口不让金岩成通行是错误的,遂判决“原、被告道坦南端开1米缺口给金岩成通行”。柯春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诉争通道虽为柯春云屋前道坦,但也是金岩成出入必要通道,且金家多年来均有通行,柯春云堵塞该通道将直接影响金家生活与生产,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相邻关系准则。”遂判决维持原判。此后,金岩成家均从矮墙缺口通过柯道义家屋前道坦通行。2008年间,柯道义父亲柯春云去世。2009年6月,柯道义在屋前道坦及原建矮墙上建造2米多高的七字长形墙体,被规划部门拆除,但柯道义又用拆除的水泥砖堆砌1.6米多高的七字形弯曲墙体,该墙体与东南方向的他人房屋墙体平行,两者相隔一米左右,形成一条约十米长的弯曲夹弄,堆积破碎水泥砖。原判认为,柯道义家屋前虽是道坦,但也是金岩成家的历史通道,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柯道义应维持原状,方便金岩成通行,但柯道义在道坦兼通道上堆砌墙体,影响了金岩成通行,故依法应予拆除。金岩成要求一并拆除原矮墙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原生效判决不符,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所指的“开1米缺口“,仅是针对柯道义父亲柯春云所建的矮墙而言,并非指通道为1米宽。因此,柯道义认为已留1米通道供金岩成通行的辩称意见,系错误地理解了原生效判决精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柯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林桥头村北路93号房屋前面(东南)道坦上的七字形砖墙(不包括原矮墙),并清除拆除物。如拒不履行的,强制拆除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柯道义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柯道义负担。宣判后,柯道义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屋前道坦系上诉人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原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开1米缺口”作为必要通道,该通道仅仅出于必要性为限。2、上诉人在自家坦修建围墙,符合当地风俗。3、上诉人所建隔墙系出于对所有权的合理使用,被上诉人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留出1米通道,因此,原判认定所建隔墙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岩成辩称: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讼争通道系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且未确认上诉人是道坦所有权人,原判根据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1991)民上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通道虽为柯春云(即上诉人柯道义父亲,已故)屋前道坦,但也是金岩成出入必经通道,且金家多年来均有通行。因此,本案讼争通道属被上诉人必经通道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同时,经二审实地查勘,原生效判决判令“道坦南端开1米宽缺口”,该矮墙并非“7”字型围墙,现上诉人虽然在“7”字型围墙外留有1米宽通道,但其通行的便利程度已大大降低,并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和生产带来了不便,现被上诉人要求予以拆除,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柯道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