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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3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于女儿潘文文,1××××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双方于2000年8月4日自愿补办结婚证。自从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间发现被告有不轨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正。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儿子的身份;3、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同居、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证等属实。但事实上双方是从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波折的,原告称被告有不轨行为不属实,而夫妻间产生矛盾的真正原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同时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业务详单三份,证明被告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2、相片二份,证明被告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3、4病历、相片三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坐落于永嘉县××××号属夫妻共同财产;6、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浙c×××××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与她人的通话记录,属于正常上的业务联系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酒后开玩笑而拍的照片;对证据3、4认为被告手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致。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故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与她人电话通讯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3、4能证明原、被告在双方某某争吵中,被告左手中指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文文,××××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0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