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叶甲,叶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甲、叶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叶甲、叶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叶乙驾驶被告叶甲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从保安公司门口驾往内里的仓库时,因操作不慎左前后视镜与原告放在自家门口的遮阳伞发生刮擦,遮阳伞因刮擦移位而使撑在遮阳伞的木棍没有撑力点而翻倒砸在原告后脑部,造成原告脑部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叶甲在被告永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5254元、误工费7881元、交通费1053元、住宿某240元,合计45051.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原件1本、住院通某某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经过。3、用药发票原件11份、用药清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以及用药费用。4、休息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某票据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某的事实。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工作情况。8、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10000元的责任,且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住宿某不予认可。被告永安××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抄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按照抄单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超过的医疗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就原告所支撑雨伞的地方是否违法占道做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2010年1月6日的两张医疗费收据中的清咽滴丸、尿常规的用药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不必要,因为在淳安县中医院已经产生过的检查项目没有必要进行二次检查,剔除在农保中报销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0年1月6日清咽滴丸、尿常规等与原告治伤支出无关联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医疗费酌情支持29300元;对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出院通某某、医疗证明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居住在千岛湖镇,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诊断次数较少,所以医疗费应该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就诊情况综合认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50元。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没有具体的住宿时间,原告是本地人,不应该存在住宿某花费,本院认为淳安县没有磁共振,原告在杭州做磁共振时发生住宿某,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支持120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叶乙驾驶被告叶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千岛湖镇××号门口小弄口地方与撑在路上的雨伞发生刮擦,致撑雨伞的木棍倒下打到在雨伞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医疗费29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涉案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永安××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扣除与原告无关联性的费用后酌情支持29300元;原告在受伤时,尚未满53岁,主张误工费显属合理,但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按71元/天计算108天,为7668元;交通费、住宿某分别酌情支持850元、12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未超过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永安××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叶乙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甲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叶乙、叶甲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9300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850元、住宿某120元,共计44302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叶乙、叶甲连带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