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支某伙同李康、周辉、王勃(三人另案处理),受路宪良、XXX(二人另案处理)指使,在灞桥区洪庆街办路家湾村孙某丙家门前,持铁棍将孙某丙胳膊及腿打伤。后路宪良付给XXX一万元,五人伙分。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未动手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支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支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支某伙同李康、周辉、(二人另案处理)王勃,受他人指使殴打孙某丙,2009年1月22日20时左右,4人驾车到灞桥区洪庆街办路家湾村孙某丙家门前等候孙出现。当孙某丙从外面回家时,支某、李康、周辉、王勃用铁棍、拳脚对孙某丙实施殴打,致孙某丙胳膊及腿受伤。后4人得到一万元酬金,伙分挥霍。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丙左手第四掌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髂骨撕脱骨折,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月22日晚7时许,他回家走到客都超市附近,从一辆车上下来4个小伙,说就是这人,手持铁棍在他身上乱打,他喊救命,他儿子出来,那4人就上车准备跑,车发动不着,就推车,还没有推着,就弃车跑了。他左前臂、右小腿被打伤。孙某丙辨认出李康是当晚其中一个打自己的男子,陕A×××××号海马轿车是打自己的几名男子驾驶的车辆。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听到其父孙某丙的喊声出去后,看见其父在家门口附近地上趟着,旁边停有一辆车,他们将父亲送往医院治疗。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洪庆田洪正街中段路家湾5组客都超市巷子内50米处,现场留有一辆陕A×××××号海马轿车,车内有两根铁棍。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支某于2009年10月16日在蓝田县华胥镇被公安人员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周辉辨认出路宪良系让XXX指使他打孙某丙的人,当晚在互助路路宪良给XXX10000元。6、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02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孙某丙左手第四掌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髂骨撕脱骨折,属轻伤。7、被告人支某供述,2009年1月22日下午,周辉叫他到田王去打人,周辉开车叫他与李康、王勃四人到洪庆路家湾村一个巷子,等了半个多小时,周辉接了个电话,说人来了,周辉拿着车上提前准备好的铁棍下车,把那人打了。之后他们到互助路一个宾馆,周辉给他1600元。他未动手打被害人。他们是帮一个叫“黑牛”的打的人。支某对打人地点进行了指认。8、同案犯李康供述证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周辉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他就到蓝田县油坊街,同周辉、支某,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小伙开车到田王什字,周辉与在此等候的一个黑色轿车上的男子说话,晚8时许他们到客都超市旁边的村口,从村口过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支某说就是这个人,周辉和支某先下车用铁棍打,他与另一个小伙也下车用铁棍打这个男子,把这人打倒后,就上车准备跑,因车发动不着,4人就坐出租车到互助路一个宾馆,周辉和支某接了个电话出去,回来后周辉拿了七、八千元,给他分了1800元。陕A×××××号海马轿车是他租的。9、同案犯周辉供述的过程与李康供述基本一致,周辉还供述,是其表哥XXX给他打电话让帮忙打人的,到互助路的宾馆后,“黑牛”来后,给他10000元,他们把钱分了。他不认识被打的人,这人过来时,XXX给支某打了电话,他们就下去打。同去的4人有李康、支某、王勃。10、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丙收条及孙某丙谈话笔录证明,孙某丙与路宪良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孙某丙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支某供述未动手打被害人一节,与被害人孙某丙及同案犯李康、周辉的供述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受他人指使打伤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供认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够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李康、周辉供述均证明支某实施了对孙某丙的殴打行为,几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支某辩称其未动手及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支某在其亲属协助下退交了非法所得,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支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