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朱某某为被告林某某代收鱼货的货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林某某自愿为朱某某支付货款3621元;该款分三期支付,立约之日付1000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1200元,余款147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林某某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王某某可按5978元减去已付部分向林某某主张权某。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78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4978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497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均予以约定,被告林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4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