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静与沈凯、张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沈凯,张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勇,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凯。被告张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斌,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沈凯、张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06年初开始,被告沈凯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0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沈凯对账,共计本金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沈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凯拒不归还。此外,两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604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沈凯、张雁辩称:1、被告沈凯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沈凯虽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实际没有拿到借款,其实是承诺给付原告的“分手费”或者是“包养费”;2、被告张雁不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如果的确存在该债务,也是被告沈凯个人债务,被告张雁没有义务承担这种“分手费”或者是“包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沈凯欠款人民币5000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由被告沈凯书写,没有异议。但实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故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金额。证据2、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上述借款中的1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沈凯的账户上。被告质证认为:1、如果是借款,那认定的金额应该是170000元,这就和《欠款》上的金额存在矛盾;2、银行之间的往来凭证,不能证明借款性质,只能说明有经济往来;3、该凭证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打款人是谁。被告张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离婚,以及约定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原告不清楚协议书的出处,如果来源于婚姻登记处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只是对内有效,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在质证过程所提出的异议,均无法否定证据本身的效力。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可以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沈凯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收到张静500000元,年底之前还清。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并约定一方经手的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凯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存在不同主张,即原告主张是真实的借贷,而被告沈凯主张是“分手费”或者是“包养费”。原告提供的欠条,既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同时也可以证明资金的交付,何况其尚能提供170000元的转账凭证来佐证欠条的证明效力。与此对应的,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即便按照被告沈凯所述双方存在此等关系,也不能一概而论双方之间就不存在正常的经济往来或借贷发生。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沈凯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该款的性质为借贷关系。被告沈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凯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被告沈凯应当予以支付。本案的借贷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无法证明被告沈凯经手的上述借贷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沈凯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2510元,由被告沈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