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温××。被告:龙××。原告温××为与被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至2009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龙××支付货款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龙××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与被告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货款6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7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