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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上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上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上官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2年2月3日,我与被告在遂昌县原马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并不顾我和家人的反对,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后又与异性产生暧昧关系,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上官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上官某在打工时认识,1992年2月3日,双方在遂昌县原马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现就读于义乌工商学院;××××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遂昌县职业中专普高部读高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9月份开始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遂昌县云峰镇连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上官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吴某乙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上官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上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款限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厚明助理审判员  李丽杰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