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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9-1号申请人:颜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颜某某与黄国宝、应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颜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用总计215407.78元,现因继续治疗,颜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立即支付颜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款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帐号:62×××15,户名:周某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