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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金东区傅村镇山头下观音殿做雕花工作,并约定工资按每工80元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总计199.5工,即工资为15960元,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3000元,尚欠29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2960元工资,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工资296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尚欠原告2960元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12日,原告王某某应被告沈某某要求为金东区傅村镇山头下观音殿做雕花工作,约定工资按每工80元计。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工作总计199.5工,工资为1596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元,尚欠2960元劳务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山头下建观音殿,经手雕花工王某某师傅,做掉工贰百欠半工(工价每日80.00),已付过壹万叁仟元,尚欠币贰仟玖佰陆拾元。助多少以后再议,经手四人之一沈某某。2008年元月29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份诉讼请求。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雕花工作,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务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96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款人民币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来源:百度“”